前言
地籍為不動產財產權之公示登記,亦為土地利用的基礎。完備 無誤之土地登記,為國家建設發展之基石,亦為人民財產權保障之表現。台灣光復初期由台灣行政長官公署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作業,建立台灣地區地籍制度,然因當時人民不諳我國法令,且地政機關人員法制觀念未臻健全,致有以日據時期會社、組合之名義申報登記之土地;以日據時期不動產物權名稱申報登記之土地權利。此外,於台灣光復前後登記之所有權以外之其他土地權利及限制登記,或因權利人行方不明,或因法院無資料可查,致有未能辦理塗銷登記者,種種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及地籍登記不完整等地籍問題,遺留至今,嚴重影響土地利用、土地賦稅及民眾財產權之行使。為解決上述問題,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5211號令制定公布地籍清理條例,並經行政院於97年3月18日以院臺建字第0970008349號令定自97年7月1日施行
地籍清理條例及相關法規介紹
*地籍清理條例
*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
*地籍清理清查辦法
*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
*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管理辦法
*地籍清理獎金分配及核發辦法
清理時程及清理類型土地
清理類型土地(建物) | 清理程序 | 未依限申報或登記之處理方式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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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清理之神明會,於本條例施行後仍以神明會名義登記者(第25條) | ※97年7月1日公告。 ※申請登記3年。 ※公告文(原臺南縣)。 ※清冊(原臺南縣)。 ※公告文及清冊。 ※更正公告文及清冊。 ※錯誤或遺漏清查公告文及清冊。 | 屆期未向該管土地登記機關申請登記,由本府逕依現會員或信徒名冊,囑託均分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。 |
以神明會名義登記者或具有神明會之性質及事實者(第19條至第26條) | ※97年9月1日公告。 ※申請申報1年。 ※申請登記3年。 ※公告文(原臺南縣)。 ※清冊(原臺南縣)。 ※公告文及清冊。 | 屆期未向本府【民政處】申報者,除公共設施用地外,由本府代為標售。 |
38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抵押權(第28條) | ※97年9月1日公告。 ※申請登記1年。 ※公告文(原臺南縣)。 ※清冊(原臺南縣)。 ※公告文及清冊。 | 屆期未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,維持原登記。 |
34年10月24日以前登記之限制登記(第30條) | ※98年3月9日公告。 ※本府清查無此類型土地。 ※申請登記1年。 ※公告文(原臺南縣)。 ※清冊(原臺南縣)。 ※公告文。 | 屆期未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,維持原登記。 |
38年12月31日以前非以法定物權名稱登記者(第27條) | ※98年3月2日公告及同年3月9日公告。 ※申請登記1年。 ※公告文(原臺南縣)。 ※清冊(原臺南縣)。 ※公告文及清冊。 | 清查公告期滿,登記機關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,無人異議,逕為辦理塗銷登記。 |
45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(第29條) | ※98年3月9日公告。 ※本府清查無此類型土地。 ※申請登記1年。 ※公告文(原臺南縣)。 ※清冊(原臺南縣)。 ※公告文。 | 屆期未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,維持原登記。 |
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者(第17條至第18條) | ※98年7月1日及同年7月8日公告。 ※申請登記1年。 ※公告文(原臺南縣)。 ※清冊(原臺南縣)。 ※公告文及清冊。 ※清冊。 | 屆期未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,除公共設施用地外,由本府代為標售。 |
土地總登記時,登記名義人之姓名、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(第32條) | ※99年9月1日及同年9月6日公告。 ※申請登記1年。 ※公告文(原臺南縣)。 ※公告文(原臺南市)。 ※流程圖。 | 屆期未向該管土地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,除公共設施用地外,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,由本府代為標售。 |
各共有人登記之權利範圍合計不等於一者(第31條) | ※100年4月28日公告。 ※申請登記1年。 ※公告文。 | 屆期未向該管土地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,由該登記機關依各相關共有人登記之權利範圍比例計算新權利範圍,逕為更正登記。 |
以神衹、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,現為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團體使用,且能證明係同一主體者 (第35條) | ※99年7月1日及同年7月5公告。 ※申報期限100年7月。 ※公告文(原臺南縣)。 ※公告文。 ※地籍清理第35條條文。 ※流程圖-民政。 | 未能清理者,除公共設施用地外,由本府代為標售。 |
以神衹、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,現為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團體使用,未能證明係同一主體者(第37條) | ※99年7月1日及同年7月5公告。 ※申報期限100年7月。 ※公告文(原臺南縣)。 ※公告文。 ※地籍清理第37條條文。 ※流程圖-民政。 | 未能清理者,除公共設施用地外,由本府代為標售。 |
日據時期為寺廟或宗教團體所有,為日本政府沒入,於本條例施行時登記為公有土地(建物)(第39條) | ※99年7月1日及同年7月5公告。 ※申報期限100年7月。 ※公告文(原臺南縣)。 ※公告文。 ※地籍清理第39條條文。 ※流程圖-財政。 | 屆期未向各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申請贈與者,維持原登記。 |
原以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,於34年10月24日前改以他人名義登記者(第34條) | ※99年7月1日及同年7月5公告。 ※申報期限100年7月。 ※公告文(原臺南縣)。 ※公告文。 ※地籍清理第34條條文。 ※流程圖-民政。 | 屆期未向該管主管機關申報者,維持原登記。 |
非以自然人、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者,除神明會、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、祭祀公業外(第33條) | ※101年4月30日公告。 ※申請登記期限102年4月。 ※公告文。 | 屆期未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,除公共設施用地外,由本府代為標售。 |
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登記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空白且現仍空白者(第31條之1) | ※105年1月29日公告。 ※申請登記期限106年1月。 ※公告文。 | 屆期未向該管土地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者,由登記機關依本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規定計算新權利範圍,並公告三個月,期滿無人異議,逕為更正登記。 |